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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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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振安与洛阳登峰环保有限公司、牛万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瀍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周振安,男,汉族,1947年6月24日出生,住洛阳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登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顶立,负责人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瀍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周振安,男,汉族,1947年6月24日出生,住洛阳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登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顶立,负责人。

被告牛万森,男,汉族,1955年9月1日出生,住洛龙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振安诉被告洛阳登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牛万森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安委托代理人高蕾,被告登峰公司、被告牛万森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振安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15‰,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事项。当天,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不可撤销反但保函》。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以没钱为由一再要求延展,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2月12日便以资金紧张为由连利息也不再支付。经原告及丙方一再催促,其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而第二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2、依法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7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登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诉称2011年1l月28日,原告、被告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8日从洛阳星宝投资担保公司借款70万元,双方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根本没有从原告处借过任何款项;其次,在答辩人整个借款过程中,答辩人从未见过原告,更没有听说过原告此人,再次,答辩人的借款利息也是向星宝公司偿还,该公司向答辩人开具收据。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向其借款70万元,纯属捏造,欺骗法庭,依法应受法律制裁。2、星宝公司出借的70万元,涉嫌刑事犯罪,洛阳市车站公安分局已立案查处。答辩人从星宝公司所借的70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己被洛阳市车站公安分局己立案查处,公安机关已明确要求答辩人向该机关归还此笔款项。据此,答辩人认为,因本案所涉款项涉及犯罪,贵院不应按民事案件处理,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或者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车站公安分局处理。

被告牛万森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提过任何担保。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被告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我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对登峰公司向星宝公司所借的70万元。向星宝公司提供过担保,根本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担保,原告诉称向其提供担保,纯属欺骗法庭,依法应受法律制裁。二、星宝公司向登峰公司出借的70万元,涉嫌刑事犯罪,洛阳市车站公安分局已立案查处。登峰环保从星宝公司所借的70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洛阳市车站公安分局已立案查处,公安机关已明确要求登峰公司向该机关归还此笔款项。据此.答辩人认为,因本案所涉款项涉及犯罪,贵院不应按民事案件处理,故请求贵皖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或者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车站公安分局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振安与被告洛阳登峰环保有限公司各持有一份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所持的担保合同有多处相同。合同编号均是星宝(风控)担借字第123号。借款人均是登峰公司,借款金额70万元。丙方均是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但周振安所持有的借款合同,甲方有周振安签名,登峰公司所持合同则没有甲方签名。周振安出示2011年11月28日登峰公司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款人处有登峰公司盖章,张顶立签名。在出借人处有周振安签名捺印。但该证据仅有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2011年11月28日,牛万森签订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一份:“鉴于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洛阳登峰有限公司(借款人)与__(出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风控123)项下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使担保人利益得到有效保证及保护,反担保人牛万森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洛阳星宝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人特出具本反担保函,作为反担保义务承担依据。”周振安主张在本次借款中,自己是出借人,登峰公司为借款人,星宝公司为担保人,牛万森为反担保人。但登峰公司主张,自己是向星宝公司借款,牛万森为该笔借款向星宝公司提供了担保。周振安另提交了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一份:“张顶立公司(自然人),您单位于2011年11月28日在我公司借款本金七十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0号利息伍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周振安另有与双鑫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鑫公司(甲方),周振安(乙方)。协议书:“为保障客户的根本利益,加大对公司贷户的催款力度,甲乙双方本着公开、公正、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接收甲方借款担保合同洛阳登峰环保有限公司借款户,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七十万元。截止到2015年元月30日利息陆拾叁万元……三、双方协议成交后,乙方接收的借款担保合同,由乙方向借款户催收款项,直至收回为止……四、双方的分配方法……2、收款资金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后再分配;3、资金收回再分配后,收回或变更理财合同……”。周振安主张双鑫公司是星宝公司的前身。登峰公司主张,自己是与星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周振安无关。登峰公司提供了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以证明,自己始终向星宝公司付息的情况。其中2014年4月14日的收据盖有双鑫公司印章,并写明管理费5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以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已冻结登峰公司账户。被告登峰公司、牛万森主张,公安机关已明确要求登峰公司向公安机关退还本案涉及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万元,自己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并提供2011年11月28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出借人处有周振安签名。同时原告又提交其与双鑫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内容为:同意接收双鑫公司对登峰公司的债权七十万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元月30日利息陆拾叁万元。两份证据及证明方向相互矛盾。且本案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原、被告也均明知星宝公司与双鑫公司之间有密切关联。综上,根据法释(19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振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夏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