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夏振慈与朱广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夏振慈,男,汉族,1943年12月9日出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夏晓明,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本区,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夏振慈,男,汉族,1943年12月9日出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夏晓明,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本区,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广岭,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现住许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振慈诉被告朱广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明、李杰,被告朱广岭、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振慈诉称,2015年3月21日9时2分,在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外语学校路口处,被告朱广岭驾驶豫K83828别克轿车,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夏振慈驾驶德兴通牌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右侧与电动汽车左侧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汽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胸部、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因原告年龄较大,手术治疗风险大,经住院保守治疗,病情好转,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已用医疗费1万多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4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广岭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广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广岭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9时2分许,被告朱广岭驾驶豫K83828号别克轿车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夏振慈驾驶德兴通牌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中州东路外语学校路口处时,轿车右侧后部与电动汽车左侧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胸部、左腕部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住院31天,期间需陪护一人,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482.23元,另有其他治疗费用1926元,诊断证明显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后根据康复情况,必要时左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2015年4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广岭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4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5)洛阳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论为:德兴通牌电动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620元,评估费100元,另有停车费14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广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83828号别克轿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系从事医疗卫生行业,2013年洛阳市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43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朱广岭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左侧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朱广岭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朱广岭承担70%责任,原告夏振慈承担30%责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按2013年洛阳市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和10元/天计算31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夏晓明因护理病人而减少的收入,另外李巧铁的收条亦缺少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1天,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是一人24小时,可按二人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发生,对此本院不予考虑;交通费可考虑住院期间每天10元。施救费并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振慈医疗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振慈护理费4903.51元(28472元/年÷12月/年÷30天/月×31天×2人=4903.51元)、误工费13072.97元(39435元/年÷365天121天=13072.97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828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振慈车损费62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振慈医疗费1685.76元(2408.23元×70%=16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30元/天×31天=930元×70%=651元)、营养费231元(10元/天×31天=330元×70%=231元),共计256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朱广岭赔偿原告夏振慈评估费70元(100元×7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夏振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320元,原告夏振慈负担150元,被告朱广岭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