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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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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茹与康亚伟、康少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会茹,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康亚伟,女,汉族,1987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康少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会茹,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康亚伟,女,汉族,1987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康少男,女,汉族,1988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康亚伟、康少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强,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生,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许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会茹诉被告康亚伟、康少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茹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亚伟、康少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茹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25分,在中州东路引线瀍河派出所西侧路口处,被告康亚伟驾驶豫C3Y101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张会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康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会茹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康少男为豫C3Y101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豫C3Y101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1233.44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康亚伟、康少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康亚伟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2、原告需提供证明资料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3、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25分,康亚伟驾驶康少男所有的豫C3Y101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润强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张会茹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步行,当双方行至中州东路引线瀍河派出所西侧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亚伟、张会茹、王润强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康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会茹、王润强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前额部头皮挫裂伤;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6、鼻骨骨折;7、颜面部、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7、左上2牙Ⅱ。、3牙Ⅰ。松动左上1牙缺失,右上1、2牙Ⅰ。松动,左下1、2牙Ⅱ。松动。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552.50元,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继续积极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在该院支出医疗费7241.63元。后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会茹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亚伟支付原告1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1233.44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会茹车祸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

另查明:被告康少男为豫C3Y101号摩托车在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间。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康亚伟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康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康亚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康亚伟系无证驾驶,但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的系交强险,故仍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康亚伟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康少男作为豫C3Y101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在明知康亚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借给康亚伟使用,存在过错,故被告康少男应与被告康亚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康亚伟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关于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95天。关于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2人计算3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50元/天、10元/天计算3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按每天20天标准计算35天。关于原告就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66.67元(3400元/月÷30天/月×95天)、护理费5460.38元(28472元/年÷365天/年×35天×2人)、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527.0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