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张跃林,男,汉族,1968年6月2日生,住本市老城区。 被告:顾郁龙,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生,住本区。 原告张跃林诉被告顾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林、被告顾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林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3个月付清,5000元于11月份前付清,从7月份开始还款,有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7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又打借条一张,要求所欠款项于12月19日起分三个月先还1万元,有借条为证,后又多次找被告,他母亲劝我让我相信他最晚于2015年5月20日前先还我1万元。后再找被告,被告方说是我威胁被告打的借条,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郁龙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手里拿过钱,借条从哪里来,请原告说清楚,当时借条所写的日期被告并没有在洛阳,这是借钱的常识,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下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顾郁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跃林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壹万元于3个月付清,伍仟元于11月份前清完。同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现在我经济紧张,故所欠款项于2014年12月19日起分三个月还清,每个月还款3500元正,共还清壹万元整,如不履行该协议,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在卷资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从原告手里拿过钱,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下写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郁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跃林借款人民币15000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顾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