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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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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53年6月30日生,住址同曹某。 原告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53年6月30日生,住址同曹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的工资卡、银行存单从来不让原告过问,对原告缺乏夫妻关系应有的信任。原告工资低,被告工资较高却从不拿钱养家,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管不问,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长期分室而居。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告撤回上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依法分割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分割房产,但是被告要求要房子,愿意给原告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且未再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4)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26日,原告撤回上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依法分割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7幢3-202号房产一套、王牌54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制1.5米双人床一张、木制单人床一张、四门衣柜一个、带床铁皮保险柜一个、不带床铁皮保险柜一个。前述家具、家电均在洛阳瀍河区买家街123号7幢3-202号房屋内。庭审后,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7幢3-202号房产价值为2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7幢3-202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给付一定的房屋折价款,本院酌定为105000元。关于家具家电应依法分割。对被告称冰箱、洗衣机系被告儿子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冰箱、洗衣机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院7幢3-202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曹某所有,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5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王牌54寸彩电一台、木制1.5米双人床一张、四门衣柜一个、不带床铁皮保险柜一个归原告曹某所有;容声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制单人床一张、带床铁皮保险柜一个归被告吴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曹某、被告吴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 陪 审员 吕秀霞

人民 陪 审员 魏 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屈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