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431号 法定代表人:史延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建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贾会新,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住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恒,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洛阳公司)诉被告贾会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寇建明,被告贾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物业洛阳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1385元,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仲裁委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该事实与仲裁委查明“被申请人自2013年8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五种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的事实不符。仲裁裁决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正常为被告缴纳五险,故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另外,裁决书中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上交亲笔书写《辞职申请书》,内容:本人贾会新因家庭负担重、公司给待遇无法满足期望待遇,申请离职……今后发生一切纠纷与公司无关”,也表明其自愿离职的真实原因,同时双方达成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方面的任何纠纷。因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会新辩称:原告在给被告入职时候谈的工资待遇是2400元/月,但是工作期间只发了2136元,原告没有足额给被告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会新于2013年6月28日到原告单位从事维修技工工作。当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385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贾会新向原告递交亲笔书写《辞职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贾会新因家庭负担重,公司给的薪资无法满足期望待遇,现申请离职另求发展,请领导批准!本人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发生一切纠纷与公司无关。被告离职后,原、被告就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贾会新申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职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职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平时加班工资共计6413.7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职期间由于欠缴社保费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金19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5年3月2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贾会新与被申请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贾会新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85元;三、申请人贾会新的其它劳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金碧物业洛阳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金碧物业洛阳公司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为被告参保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被告贾会新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实际发放工资为平均每月2048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会新称原、被告协议工资为每月2400元,对该事实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385元,原告已经按合同足额发放了工资。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应当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劳动仲裁裁决认为被告贾会新在原告公司未予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的前提下,虽然是贾会新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单位也应为贾会新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85元。但该裁决依据与审理查明的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五种保险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告要求不承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支付被告贾会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85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会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魏 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