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日生,初中文化,工人,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逯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7日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党俊湘,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3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6月20日,双方婚生一子任某甲。被告既不带孩子、做饭,也不工作,因琐事长期冷战,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离婚;2、儿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逯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结婚有八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后期也因一些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均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条件。二、因被告现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期间,不宜离婚。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6月20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任某甲。2015年6月3日,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逯某某于2010年曾在该院住院,后一直坚持门诊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相识,婚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关怀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奇 峰
人民陪审员 贾 永 成
人民陪审员 孙 爱 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嘉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