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瀍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贺荣宇,男,汉族,1953年7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马燕丽,女,出生年月不详,住址不详。 原告贺荣宇诉被告马燕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不在原告证明中提供的住址瀍河区居住,也不是该小区业主;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详细的身份信息和其他居住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法院告知合理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经本院查证亦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荣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