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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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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基铁与李建军、侯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重字第5号 原告:王基铁,男,1980年1月19日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建军,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重字第5号

原告:王基铁,男,1980年1月19日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建军,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候书平,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王基铁诉被告建军、侯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基铁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自豪,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书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基铁诉称:2013年12月11日上午,第一被告李建军醉酒驾驶第二被告候书平所有的豫CSU738号汽车在启明北路24号南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瀍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询,该肇事车辆事发时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目前尚需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另车损费1500元。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293.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军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候书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被告李建军醉酒后驾驶豫CSU738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沿启明北路由北向南越中线行驶,原告王基铁驾驶豫C6J728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启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启明北路24号南5米处时,小客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王基铁受伤。2013年12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基铁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踝间骨折。住院19天,期间陪护一人,花费住院费5254.5元、门诊费280元。出院医嘱要求卧床。另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8.4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建军支付给原告6000元。2014年4月22日,本院(2014)瀍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建军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基铁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另花费停车费95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街道办事处利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基铁长期居住在瀍河回族区利民东街小区15号楼5门601号。原告王基铁与梁艳丽系夫妻,2004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王定坤,王定坤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

再查明:豫CSU738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候书平,被告李建军称其购买车辆时为享受车辆下乡补贴政策,因而借用被告候书平身份证购买车辆,实际出资人系李建军,李建军持有购车发票。事发时豫CSU738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基铁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军已经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虽然被告李建军辩称是借用被告侯书平身份证购买的车辆,李建军才是豫CSU738号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但被告侯书平未到庭应诉予以印证,且被告李建军与侯书平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侯书平系肇事车辆豫CSU73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612.9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施救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可分别按30元/天及10元/天分别计算19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求,鉴于原告系洛阳市西工区梁勇现拌牛肉店员工,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误工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00天,即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9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应为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为51465.95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9年÷2人×10%]。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但鉴于被告李建军已受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有维修发票在卷资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但仅提供95元发票,故停车费应计算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王基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72202.01元,扣除被告李建军已经支付的6000元,余款6620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侯书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基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832元,原告王基铁负担292元,被告李建军、侯书平共同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屈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