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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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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佳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那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洛阳佳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慧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赵志园,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那鑫,男,满族,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洛阳佳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慧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赵志园,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那鑫,男,满族,1978年8月3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龚秋变,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生,住址同那鑫,系那鑫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佳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荣物业公司)诉被告那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荣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秋喜、赵志园,被告那鑫之委托代理人龚秋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荣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那鑫为洛阳市瀍河区熙春花园1号楼501室业主,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垃圾费共计1354.56元人民币,经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使公司能正常管理物业,更为了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共计1354.56元人民币,利息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那鑫辩称,原告履行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安保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不及时或不到位。楼道公共卫生区域的清扫、保洁不到位。通信机房和麻将馆扰民,物业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答辩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纠正错误履约行为前,有权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份,约定被告每月1-10日按其住房的建筑面积116.52㎡每月0.3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垃圾处理费另收,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协议各自履行义务。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垃圾费,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共计1354.56元人民币,利息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政(2006)72号)《关于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13款规定:对已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住宅小区,每月向居住户每户收取2元(原物业管理费中已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作为业主,在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有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合法合理维权,拒付物业管理费并非是正当维权途径。相反,拒付物业管理费,是对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的不公平,亦是让物业管理企业资金难以周转,继而使得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下滑陷入恶性循环。作为“主人”的业主方和作为“管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各司其职,各尽所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那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和垃圾费共计1354.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那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