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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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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与王翠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芳,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芳,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翠玲,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瀍河乡政府)诉被告王翠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瀍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李志强,被告王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瀍河乡政府诉称:2011年洛阳市实施城中村改造,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史家湾社区(原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史家湾村)被列入其中,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洛政办(2011)55号《洛阳市城市建成区内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洛政(2011)49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及关于城中村改造有关文件精神,于2011年9月29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史家湾村整村改造拆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洛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后经群众举报,原告及相关部门复查,发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房屋位置:“史家湾村收据”与事实不符。经查证,被告属1999年第142号原郊区土地管理局批示户,2004年缴纳的3500元系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宅基地办证手续费。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获得的补偿明显违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史家湾村整村改造拆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翠玲辩称:依据原告的诉状是2011年政府城中村改造,被告是与瀍河区人民政府、拆迁办、乡政府四方达成的协议,已经经区政府,拨给乡政府,是政府的拆迁项目,而不是乡政府的项目。因此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瀍河区政府和拆迁办。本案原告诉状起诉的是9月1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是两处宅子,要求撤销是完全不能成立的。经实地丈量,有严格的审查,我们是有实物存在的。仅凭书证撤销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翠玲有自建房两处。一处位于史家湾村大庙以西,一处位于该村苹果园。其中大庙以西处仅建围墙,苹果园处建成并用于居住。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洛郊政土(1999)142号《关于瀍河乡史家湾村王武欣等34户村民农宅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4户批复)中,批准有被告王翠玲宅基面积为100平方米。

原告瀍河乡政府与被告王翠玲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2011-12-05号《洛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11年安置协议)。协议中第二条:“房屋位置:史家湾村34户批复,结构:空宅,证载面积:200㎡。”11年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744298.45元。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又于2012年9月19日再次签订了2012-09-607号《洛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12年安置协议)。协议中第二条:“房屋位置:史家湾村收据,所有权人:王翠玲,结构:砖混层数:二层,用途:居住,证载面积200㎡。无证房屋建筑面积30.41㎡。”12年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总金额260254.27元,另有史家湾“安置区域”提供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30㎡。双方均认可,目前涉诉房屋已经拆除,合同约定的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均未履行。在签订12年安置协议时,王翠玲曾出具承诺声明一份:“我叫王翠玲,史家湾社区六组居民,积极拥护史家湾整村征迁改造相关征迁政策,本人所持有关证件及相关手续是真实有效的,此收款凭据与宅基证批复无关(属原郊区34户批示户),经得起调查,无伪造作假情况,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庭审时提交了一份盖有史家湾村居委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王翠玲,女,史家湾社区第六组居民,三口之家,丈夫城镇户口,属1999年第142号原郊区土地管理局批示户,面积100平方米,当时,第六组缺少非耕地农户花费宅基地土地,直至2004年交原村委会3500元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村委同意本户按照142号批复在村集体土地苹果园指定位置建房、使用、占用。本村同样情况的还有吕振芝、赵彩峰两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也是依据批复和收据与这两户分别签订了洛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置换编号2012-05-506,货币补偿编号2012-05-061)。特此证明。”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10月25日。王翠玲主张,该情况说明不真实;3500元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据是为了能够在村集体土地苹果园建房向村里缴纳的。而根据洛郊政土(1999)142号批复(以下简称34户批复),村里分给的宅基无需交钱。为证明上述事实,王翠玲有证人蔡留顺到庭作证。

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只允许有一处宅基地,王翠玲不可能合法拥有两处。因此被告只能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11年安置协议书且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王翠玲承诺收据与批复无关,系以欺骗手段与瀍河乡政府签订安置协议,应予解除。王翠玲依据的34户批复已经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履行完毕,因此其无资格再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协议书。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还向法庭提供了34户批复中其余户的拆迁安置协议资料。在资料中,拆迁户或将交土地使用费的收据附上,或承诺收据丢失不再出现。但证人蔡留顺证明,自己也是34户批复中的一户,也是拆迁户之一。依照批复获得宅基地并没有交过费用。自己在安置协议中写的关于收据的声明是在签协议时按照原告要求写的。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洛阳市瀍河区瀍河回族乡政府(甲方)与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政府(见证方),签订了《洛阳市洛北城区城中村改造市、区合作实施瀍河区史家湾村整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部分总包实施协议书》:“……2.1按照市区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协议三方经协商同意,乙方将项目的村民住宅征收补偿部分总包给甲方实施。2.1.1总包价款为13100万元……2.1.2总包部分不包括:村集体用房及企业的征收;对征收民宅装修的补偿费;安置过渡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