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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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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士学与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杜彦鹤、常冬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瀍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洪士学,男,回族,1950年8月2日出生,住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杜彦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杜彦鹤,男,汉族,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瀍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洪士学,男,回族,1950年8月2日出生,住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杜彦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杜彦鹤,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常冬玲,女,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洪士学诉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杜彦鹤、常冬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查实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12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19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经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士学的起诉。

本案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洪士学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审 判 员  王玉虎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嘉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