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芦星与朱胜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芦星,女,汉族。 被告:朱胜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欲晓,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星诉被告朱胜召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芦星,女,汉族。

被告:朱胜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欲晓,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星诉被告朱胜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星、被告朱胜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芦星与被告朱胜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其夫妻共同投资经营。至2015年4月2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从借款之日支付到本金结清之日止。但是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已欠利息累计28000元,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电话也联系不上。由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讨要借款无望,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胜召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朱胜召支付借款利息2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其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滞纳金12000元;4、被告朱胜召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朱胜召辩称:一、原被告的借款是2014年4月25日10万元借款到期后又续借的,被告认可。其中对16万元借据中的6万元借款是有异议的,这6万元不是借款本金。二、借款利息每月3.5%过高,是不合理的、是违反关于借款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应不予支持。三、滞纳金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如何计算被告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芦星与被告朱胜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芦星向被告朱胜召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4年4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又签定借款合同并附借据一份,约定原告芦星即出借人甲方向被告朱胜召即借款人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20日为乙方的付息终结日。在每月1-20日(含20日)期间借款的借款人须将当月利息打给出借人。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含20日)之前支付利息的,应支付逾期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朱胜召自2014年10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星与被告朱胜召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及借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万元,被告辩称仅认可10万元借款,对16万元借款中的6万元有异议,认为该6万元不是借款本金,但对该辩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法认定该6万元的性质不是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胜召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胜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星借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胜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曹艳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