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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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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万里诉被告韩宜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行万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宜飞,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俞航。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行万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宜飞,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心支公司。

负责人俞航。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行万里诉被告韩宜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宜飞以及被告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22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洛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盛祥门口时,与同向行驶韩宜飞驾驶豫CD76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六大队处理,认定韩宜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韩宜飞在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经诊断,面部多处挫裂伤及骨折,并门齿断裂等。原、被告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43065.74元;二、被告韩宜飞赔偿原告损失7691.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宜飞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保洛阳公司辩称,在肇事者没有醉驾、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情况下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责险也在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韩宜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加扣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洛龙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龙路东辅道丰盛祥门口处,遇韩宜飞驾驶豫CD7633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前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前脸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保险杠尾灯相撞,致使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韩宜飞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面部多处挫裂伤、头皮下血肿、上颌骨颧突、额突多发骨折等。”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陪护1人等。”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452.21元(内含韩宜飞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3.90元)。原告提交的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17时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被诊断为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等。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等。”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860.64元。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失程度尚未达到致残等级。

另查明,豫CD763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豫CD76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处投有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宜飞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核定:原告医疗费为35312.85元;护理费2574.18元[原告未提交护理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出院医嘱,计算33天(原告提交的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及洛阳市中心医院病案首页载明的住院时间重合1天,故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33天),原告护理费为2574.18元(28472÷365×33=2574.18)];误工费为6472.2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相关情况,结合其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本院酌定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为标准,计算93天(实际住院33天,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以上共计93天),误工费为6472.29元(25402÷365×93=6472.29)];营养费330元(每天10元计,实际住院33天,为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30元计,实际住院33天,为99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2574.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72.29元,三项共计9546.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546.47元。原告医疗费353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三项共计36632.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的26632.85元,由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989.86元(26632.85×30%=7989.86)。综上,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27536.33元(9546.47+10000+7989.86=27536.33)的赔偿责任,因韩宜飞已向原告垫付1233.90元,故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26302.43元(27536.33-1233.90=26302.43)的赔偿责任。韩宜飞垫付的1233.90元,其可向信达财保洛阳公司主张理赔。豫CD763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信达财保洛阳公司关于“韩宜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加扣10%的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行万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302.43元。

二、驳回原告行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行万里承担515元,由被告韩宜飞承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