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耿俊锋,男,1980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张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熙媛,女,1987年12月1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俊锋诉被告苗熙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苗熙媛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苗熙媛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新安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