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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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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菊英、曹俊与温树森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万菊英,女,1954年2月5日出生。 原告:曹俊,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树森,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

洛阳市老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万菊英,女,1954年2月5日出生。

原告:曹俊,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树森,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炎森(系被告兄弟),1967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万菊英、曹俊因与被告温树森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万菊英向本院申请对其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温树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万菊英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菊英、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被告温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菊英、曹俊诉称:2014年3月15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曹俊驾驶凤凰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万菊英沿定鼎大桥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市出租车管理处南约23米处,遇被告醉酒后驾驶立马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立马电动车右前部与万菊英肢体及凤凰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接触,造成原告万菊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等。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45792.48元。经鉴定,原告万菊英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曹俊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为353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万菊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2728.09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曹俊财产损失42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树森辩称:被告温树森也在事故中受伤,没有钱住院治疗,只好出院在家里疗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万菊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原告曹俊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2、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4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万菊英在事故发生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急性胆囊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5667.48元。2014年7月8日去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2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5792.48元。(2)、万菊英住院44天,住院期间白天夜晚各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为:曹俊和万菊梅。(3)、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避免不当外力和剧烈运动。证明原告万菊英出院后需要长期卧床休息,不能干活;

证3、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主要证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菊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申请对万菊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万菊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万菊英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4、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2张600元、检查费发票1张210元。主要证明:老城区人民法院委托鑫正司法鉴定所对万菊英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24-152天。万菊英至今仍需要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52天;

证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4张。主要证明:原告曹俊车辆损失为353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853元;

证6、朱燕华的户口本1份,证明1份,残疾证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结婚证1份。主要证明:朱燕华是城镇户口。朱燕华与曹如松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曹永庆、曹永建、曹永福、曹永成。曹如松、曹永庆、曹永建、曹永福都因癌症去世,曹永福去世较早无子女。曹永庆与万菊英是夫妻。曹永庆去世后,万菊英承担了照顾朱燕华的义务。曹永成肢体残疾,朱燕华现依靠曹永庆的妻子万菊英、曹永建的子女、曹永成生活。朱燕华的抚养人有三个,她是万菊英的被抚养人;

证7、户口本1份,洛阳市老城区西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残疾证2份。主要证明:万菊伟是城镇户口。原告万菊英的父母都已经去世,万菊英兄妹5人,分别是万春华、万菊英、万菊伟、万菊梅、万伟动。万菊伟是听力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万春华也是残疾人。万菊伟的抚养人有四个,她是万菊英的被抚养人;

证8、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主要证明:万菊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洛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门卫及清洁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误工天数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月15日前一天1月14日,共计305天;

证9、赔偿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主张的赔偿数额的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对证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万菊英被诊断出胆囊炎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只是伤到了脚,并没有骨颈骨折的伤情,是在住院过程中发现的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4、5、9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8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误工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5日16时50分左右,曹俊驾驶凤凰电动自行车载万菊英、赵文博沿定鼎大桥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洛阳市出租车管理处南约23米处,遇温树森醉酒后驾驶立马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立马电动车右前部与万菊英肢体及凤凰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接触,造成万菊英、温树森倒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俊与温树森负事故同等责任,万菊英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曹俊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万菊英被送往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急性胆囊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万菊英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45792.48元。万菊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维持石膏外固定,未经医师允许,患肢勿下地负重;3、骨折愈合前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以免内固定材料断裂,发生再骨折;4、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不盘腿,不患侧卧位,屈髋不超过90度;6、患肢逐渐负重功能锻炼,避免不当外力和剧烈运动,防止骨折和髋关节脱位;7、住院期间,白天和夜晚各陪护一人;8、不适随诊,一周后复诊。温树森为万菊英垫付202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