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任凌岩,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李润东,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 法定代表人:林志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西关丽景门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园园,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凌岩因与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恩公司)、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门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凌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凌岩诉称:2014年10月13日,由丽景门集团公司担保,希恩公司向任凌岩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其生意周转,合同约定利息1.5%,到期后本息还清。合同到期后,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违约,经任凌岩多次催要,希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曾给任凌岩打款59155.5元,下欠10844.5元推脱不给,丽景门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凌岩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希恩公司向任凌岩归还借款10844.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互负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由于任凌岩是公司的会计,希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打给任凌岩59155.5元是希恩公司让任凌岩去交5月份的税款,任凌岩应当将59155.5元税款交还希恩公司,希恩公司再将70000元借款偿还任凌岩。 原告任凌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借据和还款利息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2、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证明希恩公司于2015月6月12日向任凌岩私人卡上打款59155.5元,希恩公司已经还款59155.5元; 3、任凌岩与丽景门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忠录音一份。证明丽景门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忠对欠款事实认可,并愿意还款。 经质证,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款项不是偿还借款,是税款;对证据3有异议,徐国忠最后说的是“行吧,行吧”,而不是“行吧,清吧”。 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3日,任凌岩与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希恩公司向任凌岩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月利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20日为付息终结日;丽景门集团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任凌岩依约提供了借款,希恩公司向任凌岩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6月12日,希恩公司向任凌岩账户打款59155.5元。因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为此,任凌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凌岩与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任凌岩依约向被告希恩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希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丽景门集团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任凌岩要求被告希恩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844.5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丽景门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凌岩剩余借款本金10844.5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元,由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