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何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东方国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登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徐玲玲,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涛因与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泉酒业公司)、河南东方国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涛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及被告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涛诉称:2014年5月9日,韶泉酒业公司向何涛借款700万元整,使用期限5个月,韶泉酒业公司向何涛出具了借条,东方国陶酒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张登峰、徐玲玲夫妻二人出具了担保书,对上述借款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担保。在借款到期后,何涛向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主张还款,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以种种借口拖延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连带返还何涛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承担。 被告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辩称:一、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借何涛700万元借款借条属实,但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已于2014年6月3日归还何涛本金50万元。何涛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6万元,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实际接收何涛借款本金624万元整。二、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已向何涛支付利息120万元。综上所述,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欠何涛借款本金624万元整,利息已支付120万元整,现因经营资金困难实在无力偿还,请何涛体谅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的实际困难,给予周转期限为盼。 原告何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韶泉酒业公司借何涛700万元,东方国陶酒业公司作为担保人; 2、担保书一份。证明张登峰、徐玲玲作为担保人; 3、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如不能归还,企业所有资产和设备归何涛所有; 4、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质证,被告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承诺书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生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实际是2015年5月9日书写的,借款约定90天内归还,该笔借款期限未到期。 被告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向何涛借款700万元后,于2014年5月10日返还何涛50万元本金。 经质证,原告何涛对该证据有异议,何涛确实收到该50万元,但是该笔费用张登峰没有说是啥钱,何涛认为付的是利息。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9日,韶泉酒业公司向何涛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东方国陶酒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5个月)及利率。同日,张登峰、徐玲玲作为担保人向何涛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向何涛支付利息1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韶泉酒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何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涛与被告韶泉酒业公司、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何涛依约向被告韶泉酒业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韶泉酒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何涛要求被告韶泉酒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东方国陶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涛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东方国陶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对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东方国陶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国陶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