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王栾生,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张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栾生(本案原告)。 被告:朱继承,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 代表人:赵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代表人:林惠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微,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栾生、张伟与被告朱继承、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郑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照原告王栾生、朱继承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申请,追加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优驾洛阳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承、神州汽车租赁郑州公司、天安保险北京公司、福建优驾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栾生、张伟诉称:2015年4月11日20时15分,被告朱继承驾驶豫AC17Q5号小客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墓博物馆路口时追尾张伟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RCA019号轿车,造成豫RCA019号轿车及车上物品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继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原告王孪生系豫RCA019号轿车所有权人,事故当日系将该车借给张伟使用。豫AC17Q5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郑州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栾生各项损失42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郑州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涉诉车辆由福建优驾洛阳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被告朱继承为福建优驾洛阳公司员工。被告朱继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福建优驾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因租赁、借用等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豫AC17Q5号车辆所有人为答辩人,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朱继承。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朱继承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未认定答辩人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答辩人已将涉诉车辆向天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已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一并审理。 被告福建优驾洛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修车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无发票证明的维修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物品损失费、被答辩人应提供财产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的证明及财产价值证明。如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因本次事故产生,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已主张修车费用,拆检费和损失评估费属于非必要支出,答辩人认为上述费用为被答辩人造成的扩大损失,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关于交通住宿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公司辩称:豫AC17Q5号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凌晨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若人民法院核定原告主体无误,且请法院查证核实:1、原告确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豫AC17Q5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存在无证驾驶(包括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如存在改种情形,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我方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3、符合《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所规定的赔付条件,且无交强险条例及条款所列的答辩人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承包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合理损失。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意见:1、本次事故我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定损金额为车损11830元,物品损失(酒)5300元;2、其他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及鉴定费系因诉讼产生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 审理中,原告王栾生、张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明:被告朱继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伟、王栾生不负事故责任; 证2、被告神州汽车租赁郑州公司豫AC17Q5号车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1份。主要证明:豫AC17Q5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 证3、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2份。主要证明:豫RCA019号车车损金额11830元、物损金额5625元、鉴定费854元; 证4、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豫RCA019号车车辆修理清单及修车费发票各1份。主要证明:豫RCA019号车车辆维修情况以及修车花费21482.91元的事实; 证5、交通费票据25张。主要证明:原告王栾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115元; 证6、停车费发票1份。主要证明:豫RCA019号车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1183元; 证7、误工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王栾生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5000元。 福建优驾洛阳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证1、豫AC17Q5号车行驶证1份; 证2、豫AC17Q5号车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1份; 证3、车损估价鉴定1份。证明车损为11830元; 证4、物损估价鉴定1份。证明物损为56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