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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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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吕锋子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坤治,该公司八分公司经理。 被告:吕锋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坤治,该公司八分公司经理。

被告:吕锋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吕锋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吕锋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坤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锋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C62172挂5172号货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锋子15日内将其豫C62172挂517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吕锋子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锋子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挂靠合同于2012年10月17日到期。

经审理查明: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吕锋子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吕锋子将其豫C62172挂5172号货车入户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吕锋子每月向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550元;合同履行届满前30日,吕锋子不欠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种费用,双方可重新商定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清结欠款,交回证照将车辆过户出甲方,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挂靠合同关系,吕锋子又不将车辆过户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遂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挂靠合同关系,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锋子将其豫C62172挂517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锋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62172挂517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