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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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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与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实习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 负责人:程红旗,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程伟,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住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

负责人:程红旗,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程伟,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改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机车教育中心)与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柴公司)实习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柴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车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涛渠、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车教育中心诉称,洛阳机车技师学院是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内设机构,2014年3月24日洛阳机车技师学院和被告洛柴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原告机车教育中心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组织学生到被告洛柴公司处参加实习劳动,工作时间从2014年3月24日到2014年6月30日,学生在被告洛柴公司处工作时被告洛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学生实习工资和其他费用,经被告洛柴公司考勤统计核算,共欠原告机车教育中心学生劳动报酬58263元,原告机车教育中心多次追讨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8263元,并支付赔偿金58263元。

被告洛柴公司未答辩。

原告机车教育中心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08年3月6日机车教育中心董事会会议决议一份。

2、洛柴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

证1、2证明:本案双方主体适格。

3、2014年3月24日《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

证明:双方存在学生实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每月30日前将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支付到原告方账户,由原告方负责发放。

4、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员工工资表一套。

证明:双方在实习期间每月被告方应支付的报酬及相关费用数额,还证实3月、6月应支付的报酬及费用58263元。

5、银行转款交易清单。

6、2015年7月12日吕某某《证明》一份。

7、2015年7月12日黄某某《证明》一份。

证5-7证明:被告方4、5月份相关报酬及费用已支付,3、6月相关报酬还没支付。

审理中,证人吕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某证明:2014年3月25日,在学校的组织下,证人吕某某到洛柴公司进行实习,实习3个月,6月底结束,实习期间证人吕某某被派到组装发动机的厂房实习,实习的工资是每个月1500元,工资由洛柴公司打到学校,学校再给证人吕某某及实习学员发放。截止目前,洛柴公司欠证人吕某某及实习学员3月份5天的工资和6月份整月的工资。证人黄某某证明:2014年3月,学校组织12级机车班和12级机电技术班到洛柴公司进行实习,实习3个月,6月底结束,实习期间证人黄某某被派到发动机的车间实习,实习的工资是每个月1500元,工资由洛柴公司打到学校,学校再给证人黄某某及实习学员发放。截止目前,洛柴公司欠证人黄某某及实习学员3月份6天的工资和6月份整月的工资。

经质证,原告机车教育中心对证人吕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洛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4日,洛阳机车技师学院(甲方)与洛柴公司(乙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协议期限及相关要求:1、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2、甲方在规定的时间,组织相关在校学生到乙方进行实习。二、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1、甲方实习学生实习期间,正常上班时间(周一至周六,每天八小时工作),乙方按计时方式给予实习学生费用每人每月1500元,若需加班另付学生加班费,给予专职管理老师每月2000元的劳动报酬,如果实习时间在假期,则乙方按计件方式支付学生工资,以上费用由乙方每月30日前支付到甲方银行账户,甲方负责发放。2、每月30日前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学生实习考核结果。3、乙方每月支付学校学生管理费每人100元,于30日前按当月在岗人数打入甲方银行账户。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其他事项。为确保实习学员在实习期间的安全操作,洛阳机车技师学院(甲方)与洛柴公司(乙方)于同日又签订《安全协议》一份,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后洛阳机车技师学院依照协议约定,组织学生到洛柴公司进行实习,按照洛柴公司对洛阳机车技师学院实习学生实习期间的考核计算工资表,洛柴公司支付了洛阳机车技师学院实习学生2014年4月、5月劳动报酬,但尚欠2014年3月、6月劳动报酬共计58253元至今未付。又查明:2008年3月6日,《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董事会议决议》载明:一、洛阳机车高级技工学校、洛阳机车技师学院、洛阳市铁路中等职业学校为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在校学生实习一般是指高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学校的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其是学校教学的延伸,在校学生身份隶属于学校,结合本案,洛阳机车技师学院实习学生实习期间的身份隶属于洛阳机车技师学院。洛阳机车技师学院系原告机车教育中心的下属单位,洛阳机车技师学院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机车教育中心承担,综上,原告机车教育中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洛柴公司主张权利。洛阳机车技师学院与被告洛柴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学生实习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洛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洛阳机车技师学院实习学生2014年3月、6月劳动报酬共计58253元,故原告机车教育中心要求被告洛柴公司支付尚欠实习学生劳动报酬58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机车教育中心要求被告洛柴公司支付赔偿金582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的实习学生劳动报酬58253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承担1315元,由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薇

人民陪审员  朱思冰

人民陪审员  张五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