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民主南路西(九都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郭震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麻屯镇下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向星,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值,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机械公司)、王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润博机械公司、王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博机械公司、王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润博机械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协商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出借70万元给润博机械公司使用,并约定了利息。对上述借款及付息义务,王值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润博机械公司还款付息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将70万元借款分别交付给润博机械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润博机械公司收到款项后给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条。从2014年6月14日起,润博机械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1、润博机械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为14万元);2、润博机械公司赔偿居兴小额贷款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博机械公司承担;4、王值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润博机械公司、王值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润博机械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万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3、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现借款已到期;4、《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润博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值自愿对润博机械公司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润博机械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证明:1、2013年3月14日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润博机械公司代理人系经该公司股东会授权;2、印证润博机械公司借款70万元的事实。 4、2015年4月20日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为追讨借款本息,委托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约定本案一审代理费为5万元,润博机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5、2015年7月24日洛阳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及2015年7月24日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证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按照约定向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6、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1、截止居兴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时,按照月息2%计算润博机械公司欠付的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利息14万元,并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润博机械公司、王值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14日,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润博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向润博机械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用途是流资,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月利率4%,润博机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同日,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王值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值为润博机械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将贷款70万元发放给润博机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润博机械公司依约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润博机械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王值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居兴小额贷款公司宣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润博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润博机械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润博机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值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润博机械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赔偿律师费5万元,并要求被告王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兴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王值对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值负担12560元,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白小波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