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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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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徐鸟婷、宋要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钰、郝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徐鸟婷,女,汉族,1984年8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钰、郝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徐鸟婷,女,汉族,1984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要国,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生,系被告徐鸟婷丈夫,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诉被告徐鸟婷、宋要国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郝魁,被告宋要国、被告徐鸟婷委托代理人白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诉称:被告徐鸟婷、宋要国于2014年8月13日购买了一辆福特CAF7200A41型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EA31693,车架号码LVSHFFAC2EE879148,车牌号码豫CAZ657,以下简称福特小轿车)。被告徐鸟婷作为申请人,被告宋要国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申请了分期贷款155000元,用于购买福特小轿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款及担保合同》,并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做抵押,2014年9月26日,作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在2015年3月到5月份期间,被告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日期进行还款,自6月其至今再未进行过还款。原告发现该情况后,立即要求被告按时偿还贷款,但被告仍然不按期还款。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八条第四款规定:“在每期还款日16:00点之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按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相应资金。”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十一条还约定:“(一)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时间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其不按时支付的次数已经达到约定的三期限制,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七条就福特轿车的抵押做了明确约定,且已经登记,双方设定的抵押真实有效,原告应当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鸟婷、宋要国偿还原告尚未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23637元、违约金6623.5元,利息滞纳金5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福特CAF7200A41型小轿车(车架号:LBSHFFAC2EE879148)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徐鸟婷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对部分数额有异议。

被告宋要国辩称:同被告徐鸟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三门峡市兴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内容主要为被告徐鸟婷向该公司购买轿车一辆,价税合计为222800元,不含税价为190427.35元,其中厂牌型号为CAF7200A4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VSHFFAC2EF879148、发动机号码为EA31693。同年9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一份,其中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等信息与三门峡市兴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信息一致,并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徐鸟婷,车牌号为豫CAZ657;同时,在登记栏显示该车已于同年9月2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同年10月9日,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徐鸟婷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宋要国作为共同借款人、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5.5万元,贷款期限为同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并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出具逾期说明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鸟婷于2015年4、5、6三个月已连续逾期还款。

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被告徐鸟婷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或修改,但签订日期不详;庭审中被告徐鸟婷、宋要国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另外,被告徐鸟婷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现在被辽宁省公安机关扣押,但出具日期不详;庭审中被告宋要国认可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外,被告徐鸟婷与被告宋要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徐鸟婷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宋要国作为共同借款人、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徐鸟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经发生连续三期,且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构成合同违约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的法律事实。又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对此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363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滞纳金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违约金有明确具体的约定,现债务人徐鸟婷未按约还款,且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有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但最高不应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违约金6623.5元;关于利息滞纳金,本案中三个合同并未有相关的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设定抵押的福特CAF7200A41型小轿车(车架号:LBSHFFAC2EE879148)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在民事责任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的车架号有误,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本院支持的数额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