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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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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曹某某,男,200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曹某某。 被告曹某甲,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某某,男,200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曹某某

被告某甲,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某甲,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腹痛难忍,原告监护人带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让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所患病症为重症过敏性紫癜并有腹内淋巴炎。原告在中心医院共花费九千零九十六元(9096.02元),营养费一千元(1000元),至原告出院仍然诊断为紫癜形肾炎,需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从原告住院至今被告从没有关心照顾原告,被告也不愿承担该笔费用,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因病住院费九千零九十六元(9096元)整,住院期间营养费一千元(1000元)整,出院后护理费三千元(3000元)整,出院后营养费叁仟伍佰元(3500元)整,检查费二十六元(26元)整,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二是二元(16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要孩子的医疗费,但是我觉得每月600元的抚养费都包括这医疗费。孩子是在她的监护下生病的都没有通知我们,她之前大概是10月份起诉过一次和现在的事实都不一致,我不愿承担这些费用,抚养费我们已经给过了,不存在抚养费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赵某某与被告曹某甲2006年离婚,后原告随母亲赵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曹某甲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因病入住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市妇幼)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门诊费100元、住院费1506.58元,其中医保报销494.49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又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2月8日出院,住院21天,陪护一人,花费住院费9096.20元,其中医保报销4518.46元,实际医疗费支付4577.74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支付门诊费26元。关于原告在市妇幼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2014)瀍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审理。原告就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抚养费数额。但原告因病住院时的医疗费,原告仍可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医疗费9096元以及检查费26元,共计9122元,经报销后实际支付4603.54元(9122元-4518.46元),应由被告负担一半,即2301.77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酌定63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即315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无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2301.77元,营养费315元。以上共计2616.77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85元,被告曹某甲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刘夏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