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景霞与杨兴、柳贡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李景霞,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兴,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李景霞,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兴,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柳贡献,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负责人匡跃辉。

原告李景霞诉被告杨兴、柳贡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霞之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柳贡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霞诉称:2014年7月28日20时50分,被告驾驶的豫CCH666号路虎牌小客车与原告车辆所有人王静文驾驶豫CK6537号丰田牌轿车在中州东路高速引线塔西花园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与王静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豫CK6537号丰田小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52007.3元、拆检工时费4500元、停车费5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03.5元、拆检工时费45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35964.5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诉讼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03.5元、鉴定费1961元、拆检工时费45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329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兴、柳贡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50分,杨兴驾驶柳贡献所有的豫CCH666号路虎牌小客车沿中州东路高速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南转弯行驶,王静文驾驶豫CK6537号丰田牌轿车载卫亚青、张亚静、曹雪珍、班圣岩沿中州东路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中州东路高速引线塔西花园路口处时,丰田轿车前部与路虎小客车右侧中后部相撞,造成卫亚青、张亚静、曹雪珍、班圣岩受伤,两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认定书认定:杨兴驾驶机动车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静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李景霞的车辆损失为52007.3元(已扣除残值172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61元。同时,原告还支出拆检工时费4500元、施救费500元。豫CK6537号的实际车主为李景霞,杨兴驾驶豫CCH666号路虎小客车实际车主为柳贡献,豫CCH666号路虎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杨兴驾驶的豫CCH666号路虎小客车与王静文驾驶的车主为李景霞的豫CK6537号丰田牌轿车发生相撞,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按照原告出具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具体项目如下:一、车辆损失52007.8元;二、拆检工时费4500元;三、施救费500元;四、评估费用1961元;以上共计58968.8元。因杨兴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李景霞的诉求的合理部分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外,其余损失56968.8元应由杨兴负50%的赔偿责任,即284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景霞车辆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霞拆检工时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8484.4元;

三、驳回原告李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杨兴负担600元,原告李景霞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屈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