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超诉被告洛阳市和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超及委托代理人潘朝铎、被告洛阳市和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超诉称:2014年6月10日晚上,许小伟给原告打电话让去其第二天给他帮个忙。第二天早上,张旭骑摩托车将原告带到本区百年家居建材城被告处,原告见到了许小伟、任长明和赵建华。赵建华说请大家去机车工厂附近搬点东西。后原告和许小伟等人在赵建华和任长明的带领下去搬东西,在搬运一尊巨大的雕像时,雕像突然倒下来,原告躲闪不及右腿被砸伤。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为:右下肢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后原告和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手术费共计165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和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金超和其他人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带领下到位于本区的机车工厂搬运雕像时,雕像突然倒下,原告躲闪不及右腿被砸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二次治疗共计住院137天,期间陪护2人,共计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44981.54元。其中,由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443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不申请进行相应的鉴定,认为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只要求被告对已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进行赔付,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并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偿帮工行为,属于朋友间互相帮忙;另外,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前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并在现场安排了专人负责安全。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金超和其他人员受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的委托,在无偿帮助搬运雕像时,雕像突然倒下,导致原告张金超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均不申请相应的鉴定,认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并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只就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进行处理;另外,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30%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损失为宜。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可按照每人每天78元计算(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护理期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关于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张金超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受到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护理费21372元(78元×1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137天,以原告赔偿清单要求为准)、营养费1370元(10元/天×137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352元。对于被告洛阳市和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要求,本院在此不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和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超各项损失共计19146.4元(27352元×70%)。 二、驳回原告张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市和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张金超负担1000元、被告洛阳市和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奇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