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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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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兰与杨春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刘振兰,女,汉族,1924年10月24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芝,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杨春梅,女,汉族,1957年4月10日生,住本区。 原告刘振兰诉被告杨春梅不当得利纠纷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刘振兰,女,汉族,1924年10月24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芝,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杨春梅,女,汉族,1957年4月10日生,住本区。

原告刘振兰诉被告杨春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兰委托代理人杨春芝,被告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兰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的丈夫杨士祥病故,国家共给予亲属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4955.56元,该丧葬费、抚恤金存折由被告杨春梅私自领取并保管,不给原告使用。2015年4月6日,贵院(2015)瀍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丧葬费、抚恤金在原告和六个子女间进行了分割,其中原告分得28555.5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占有法院依法分配给原告的费用,不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春梅给付法院依法分配给刘振兰丧葬费、抚恤金2855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春梅承担。

被告杨春梅辩称:1、被告没有拿过任何人的钱,2015年3月11日开庭时已证明钱在原告名下,被告没有独自占有。2、原告与父亲是原配夫妻,共养育六个儿女,被告也是亲生女儿,父亲去世后,其他兄弟姐妹竟抢父亲留给原告的救命钱及丧葬费、抚恤金。3、父亲生前省吃俭用省下6万余元,加上工资本、礼金共计7.5万元在杨宝振手中。4、因为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多年卧病在床,双目失明,脑萎缩,杨宝振、杨春芝、杨春花也要分割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5、2014年3月21日夜里从山上回来到东花坛茶馆,由吴龙江主持召开了家庭会议,讨论父亲的后事及留下的钱和丧葬费、抚恤金、礼金问题,二十几口人一致同意留给原告以后备用,谁也不能动,为什么火化回来第二天就变卦了。6、父亲生前规定给原告的赡养费,父亲去世后就取消,至今花的是父亲的钱。7、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杨宝振、杨春芝、杨春花把被告打伤,把被告家的冰箱、地面砖砸坏。8、2008年12月15日,给母亲买纸尿裤,汽车把被告撞伤,被告照样在家里照顾原告和重病父亲。9、2009年国家解决遗留问题,被告说给原告买个养老金,杨春芝不拿钱不说,还说能活几年,导致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为什么现在要分割丧葬费、抚恤金。10、杨宝振欠被告的钱为什么不兑现。因此,请求法院不能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留作母亲备用,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宝振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兰与杨士祥系夫妻关系,二人有杨宝振、杨春花、杨春莲、杨春芝、杨春梅、杨宝新六个子女。杨士祥于2014年3月21日病故,单位给予其亲属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4955.56元。2015年1月7日,刘振兰、杨宝振、杨春花、杨春莲、杨春芝以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为由将杨春梅、杨宝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杨士祥病故国家给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4955.56元。同年4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瀍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士祥死亡后单位所发的丧葬费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54955.56元,刘振兰分得28555.56元,杨宝振、杨春花、杨春莲、杨春芝、杨春梅、杨宝新六人各分得44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振兰以被告杨春梅仍占有法院依法分配给原告的费用不给原告使用为由将被告杨春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杨春梅认可(2015)瀍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丧葬费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54955.56元的存折在自己处,但名字是原告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丧葬费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书依法分割后,被告杨春梅将属于原告刘振兰分割的财产共计28555.56元存放在自己处,虽然该存折的名字是原告的,但由于被被告杨春梅所占有,原告刘振兰无法行使所有权,被告杨春梅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于原告刘振兰提出“判令被告杨春梅给付法院依法分配给刘振兰丧葬费、抚恤金2855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春梅提出“不能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留作母亲备用”的辩称,因本院生效的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兰依法分割的丧葬费、抚恤金28555.56元。

如果被告杨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杨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奇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