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37号 朱振汉,男,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武江,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243号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会大厦15层。 负责人:郭汝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海峰,男,1986年10月27日生。 原告朱振汉诉被告伊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伊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汉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伊海峰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晋M74819号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故县镇安滩村路段与朱振汉驾驶的绿源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朱振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伊海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振汉负次要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3417.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赔偿,2、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按农村;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伊海峰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伊海峰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晋M74819号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县镇安滩村路段与朱振汉驾驶的绿源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朱振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伊海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振汉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伊海峰本人,电动车车主为朱振汉本人。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事发后共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35175.62元,伊海峰为其垫付医疗费2300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 2015年4月30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振汉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足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朱振汉为鉴定支付费用700元,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5年3月27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朱振汉电动车损为1640元,朱振汉为鉴定支付费用1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30元=3390元,营养费113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为16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11×11%=11393.48元,关于护理费,应按辩论终结前居民服务业28472÷365×113天×2=17629.23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958.3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17629.23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6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1393.48元,计49462.7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0495.6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85%,计25921.28元,余款4574.34元,由被告伊海峰承担70%计款3202.3元,因伊海峰已垫付23000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伊海峰197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振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49462.7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朱振汉25921.28元。 三、被告伊海峰赔偿原告3202.3元。 四、驳回原告朱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1885元,被告伊海峰负担1800元,原告朱振汉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玲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