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赵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410381198604055510李某某2015年2月23日”。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该借款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花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