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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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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顺保诉张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八初字第59号 原告赵顺保,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生,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男,197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八初字第59号

原告赵顺保,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生,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顺保诉被告张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告张会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摩托车车架,被告在家组装三轮摩托车,2012年4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送货,被告欠原告货款269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先后偿还原告10000元,余169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3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讨要欠款,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并将欠条销毁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900元,剩余10000元不予承认。原告即拨打110报警,岳滩镇派出所出警予以调查后,作出不立案决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欠原告货款,双方来往手续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为非法获取证据,曾带十几个人到答辩人家里对答辩人进行殴打,致答辩人受伤,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对该案已立案调查,有关打人者正在抓捕中。

审理中原告赵顺保提交如下证据:1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卷宗材料27页(2013年4月6日询问赵顺保的笔录、4月7日询问张会生的笔录、9月22日询问常某某的笔录、9月22日询问赵某某的笔录、9月22日询问武某某的笔录、9月22日询问胡某某的笔录、2014年1月11日询问赵顺保的笔录),2、偃师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调查终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被告撕毁原告的欠款条为16900元,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多名证人均印证被告欠原告16900元。3、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张会生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自己声称6900元的欠条碎片,但被告当场没有提供撕碎欠条的碎片来证明他所述的事实。4、原告原始记账本,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从2012年4月份开始业务往来,4—6月份的账已经结清。被告2012年7—9月份共欠原告44960元货款,7月份被告付了18000元,10月、11月份各付了5000元,剩余16900元未付款,被告欠原告16900元的由来。5、证人武某某、赵某某、常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所打欠条为16900元,即欠原告16900元。被告张会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出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从派出所最终不予立案的决定看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原告自己记的账,这个不清楚。证据5,三个证人都是原告的工人,双方有特殊关系,老板让工人看条子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均属于可变证据,不应采信。有的证人说欠条是黑笔写的,有个证人说是用蓝笔,相互之间有矛盾;他们庭审前有相互串通的嫌疑。

被告张会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摩托车车架,被告组装三轮摩托车,双方于2012年4月至9月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送摩托车车架,双方结算方式为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条,并注明规格、数量,价格提前谈好,结算时原告拿收货条,双方算账,被告付部分款时,余下的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业务停止后,进行了算账,被告张会生对未付的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5日下午,原告赵顺保持被告张会生给其出具的欠条,到张会生处讨要所欠货款,张会生当时在车间内干活,其要求被告赵顺保拿出欠条,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张会生,被告张会生看过后将欠条撕碎揉搓后扔掉,之后与赵顺保一同到其的办公室,张会生取出现金付原告赵顺保6900元,原告赵顺保接钱后,向张会生要剩余的10000元,张会生称欠条上写的就是69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让被告将撕碎的欠条捡起粘起来,被告让原告将欠条捡起粘起来,双方争执不下,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外拨打110报警,同时打电话让其厂内工人常某某、赵某某赶到被告厂里。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到被告张会生厂里,但未找到欠条碎片。2015年1月13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岳)不立字(2015)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后原告赵顺保诉于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赵顺保与被告张会生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张会生在双方结束业务往来后,被告张会生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会生给付原告赵顺保69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只是对欠条所写的欠款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该欠款条上的数额为16900元,被告称该欠款条上的数额为69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账本系其自己书写,被告否认,且该账本只记录了给被告所送货物的规格及数量,没有所送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16900元,原告赵顺保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可变证据,其中公安机关询问常某某、赵某某、武某某的笔录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及报案时间是2013年4月5日,期间相差5个多月,且常某某、赵某某、武某某均系原告厂工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张会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16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顺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顺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郭太瑜

人民陪审员  王建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