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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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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龙龙诉史晓锋、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偃师市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郝龙龙,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晓锋,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改玲,女,1972年1月6日出生,

偃师市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郝龙龙,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晓锋,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改玲,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偃师市丰泰模具厂。

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史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史晓锋

被告程相涛,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宏卿,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宏卿。

原告郝龙龙诉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龙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龙龙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2份4计算),被告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晓锋系偃师市丰泰模具厂法定代表人,该与被告王改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史晓锋因偃师市丰泰模具厂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郝龙龙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郝龙龙借款人(乙方)史晓锋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印章)。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偃师市丰泰模具厂资金流转。第四条、乙方支付甲方综合费用及支付方式: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4%。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其他费用外,另想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在该借据最后借款人签字一栏中分别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盖有印章,被告程相涛、刘宏卿在担保人签字一栏中分别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盖有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7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郝龙龙与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笔借款虽是被告史晓锋因偃师市丰泰模具厂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郝龙龙借款,但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均在合同上签字,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在合同上签章,故应视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已如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支付借款,要求被告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对前述款、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郝龙龙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