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张妙丽,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保安,系原告张妙丽丈夫,1963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白保安,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安乐南街14号院1-602号。 法定代表人:闫玮。 原告张妙丽、白保安因与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睿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丽、白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妙丽、白保安诉称:张妙丽、白保安系夫妻。睿隆公司因开发偃师市府店幸福社区一期工程,分五次向张妙丽、白保安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到期后,睿隆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一份还款方案,承诺分两次向张妙丽、白保安偿还本金,分别是2015年3月5日前偿还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偿还本金及2014年12月至还款日的利息(本金以150万元计)。但时至今日,睿隆公司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妙丽、白保安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睿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睿隆公司承担。 被告睿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妙丽、白保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睿隆公司出具的收据5份及还款方案1份。证明睿隆公司借张妙丽、白保安1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睿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睿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张妙丽、白保安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睿隆公司因建设偃师市府店幸福社区分五次向张妙丽、白保安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17日,睿隆公司向张妙丽出具一份还款方案,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全部余款及利息。睿隆公司向张妙丽、白保安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因睿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张妙丽、白保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睿隆公司向原告张妙丽、白保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妙丽、白保安依约向被告睿隆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睿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妙丽、白保安要求被告睿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妙丽、白保安借款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