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吴端喜,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万莉,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邓平安,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王修道,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平安,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端喜与被告邓平安、王修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邓平安、王修道、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余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莉、被告邓平安及被告王修道的委托代理人邓平安、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端喜诉称,2015年4月16日8时30分,原告吴端喜驾驶小鸟牌电动车沿老城金业路由西向北左转时,被被告邓平安驾驶的豫C51173号小轿车越过中心线,将原告吴端喜电动车撞翻,经过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邓平安对该起事故负全责。该事故致使原告吴端喜受到各种直接损失共计1632元。虽然电动车已修完,但现电动车的价格至少也受到了损失1000元。为维护原告吴端喜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吴端喜修车费、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632元。庭审中,原告吴端喜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吴端喜修车费、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744元。 被告邓平安、王修道共同辩称,因被告邓平安驾驶的豫C5117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吴端喜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吴端喜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由侵权人与原告吴端喜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哪些,该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若承担,应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吴端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邓平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划分情况。 2、邓平安、王修道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2-证4证明:豫C5117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此次事故应负有赔偿责任。 5、维修费发票24张共计1200元。 6、鉴定费发票一张。 7、门诊收费票据两张。 8、施救费发票两张。 9、交通费票据四张。 10、复印费票据一张。 证5-证10证明:原告吴端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造成损失1744元。 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定损985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证1-4均无异议;对证5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没有因果关系,对该维修费不予认可;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标注伤者的姓名,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对其中检查费26元的票据无异议;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港大汽修厂是否对其进行了施救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根据其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两者不一,恰恰说明了其维修和施救不属于一个单位,有涉嫌造假行为;对证9河南省运输客票7.5元及6元,认为该票据属于发往周边县市客车使用票据,原告吴端喜家住老城,且处理本次事故未到周边县市,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50元发票,属于公交月票卡充值费用,不属于单次乘坐公交车的1元或1.5元手撕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10认为不在保险范围,且不在诉求当中,法院应不予审理;对证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选择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该份鉴定书并未告知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邓平安、王修道对原告吴端喜提交的证1-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邓平安、王修道、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4月16日8时30分,邓平安驾驶豫C51173号小型轿车沿老城区金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号院门前处越中心线超车,遇吴端喜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后载李新萍由西向北左转弯,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李新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吴端喜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诊查费、挂号费、检查费共计30.50元,花费拖车费215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吴端喜均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2015年4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2015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安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吴端喜、李新萍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5年4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914714052)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5)第X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985元。吴端喜花费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C5117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修道,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零时至2016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平安驾驶豫C51173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原告吴端喜驾驶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李新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邓平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端喜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端喜的车辆估损价值985元,合法有据,故原告吴端喜主张的修车费9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停车、施救费200元及拖车费215元系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置以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30.5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端喜客观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100元,原告吴端喜对此并无诉求,故本院不予处理;交通费113.5元,原告吴端喜提供的是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及河南省运输客票两张,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端喜主张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贬损价值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端喜的各项损失应为修车费985元、停车、施救费200元、拖车费215元、鉴定费100元、检查费30.50元,共计153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端喜各项损失共计1430.5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邓平安予以承担。因被告王修道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原告吴端喜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被告邓平安予以赔付,故被告王修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端喜道路交通事故的修车费、停车、施救费、拖车费、检查费共计1430.50元; 二、被告邓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端喜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端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端喜承担11元,由被告邓平安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