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向彩霞,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彩霞,女,1936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娜,女,1957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向彩霞因与被告吴彩霞、李丽娜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吴彩霞、李丽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一博,被告吴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明,被告李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彩霞诉称:向彩霞与李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两人共同购买位于老城区春都路71号4幢2-302房屋一套。2011年6月12日,李某某突然死亡,该房屋作为遗产由老城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现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向彩霞依法办理新的房产证,向彩霞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向彩霞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然而,二审判决生效后,向彩霞到房屋去,发现门锁被更换,二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且扬言房子不可能给向彩霞,其多次到小区找吴彩霞,但是吴彩霞要么不开门,要么与向彩霞争吵,向彩霞为了避免冲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吴彩霞、李丽娜将非法侵占的位于老城区春都路71号4幢2-302房屋归还向彩霞;2、吴彩霞、李丽娜赔偿非法使用房屋期间给向彩霞造成的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彩霞、李丽娜承担。 被告吴彩霞辩称:一、吴彩霞并没有侵占向彩霞的房屋所有权。首先,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71号4幢2-302房屋是向彩霞和吴彩霞之子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在李某某死亡之后,吴彩霞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法定的共有权和使用权。在该房屋没有被依法分割、向彩霞没有单独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之前,吴彩霞根本不存在侵犯向彩霞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其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定向彩霞对该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及使用管理权,但是,同时也判令了向彩霞应当向吴彩霞及其他继承人分别支付40000余元的继承款。在该判决书生效以后,向彩霞为逃避债务,即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又没有与吴彩霞协商如何履行该判决书,而是拒不与吴彩霞照面。为此,吴彩霞已申请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向彩霞诉称,多次到小区找吴彩霞等等,完全是虚假的陈述。至于向彩霞诉称的9000元经济损失,完全是向彩霞本人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与吴彩霞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更何况,吴彩霞对向彩霞已办理新房产证的事实,也根本不知情。再次,吴彩霞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之后,已搬离了该房屋,且已申请执行。后因吴彩霞无法联系到向彩霞,只是临时照看着该房屋。所以,也根本不存在吴彩霞不向向彩霞返还房屋的事实。二、向彩霞的此次起诉,是对同一诉讼标的物的重复起诉。因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了判定。至于该房屋的归还,只需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即可,而无需重复起诉。所以,向彩霞的此次起诉,是对同一诉讼标的物的重复起诉,是在滥用诉权。综上所述,向彩霞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丽娜同被告吴彩霞的答辩意见,补充:李丽娜没有侵犯向彩霞的任何权利。 庭审中,原告向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判决书一份、(2014)洛民终字第1294号判决书一份、洛房权证市字第003552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春都路71号4幢2-302房屋是继承纠纷案件的继承财产,后经老城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宣判该房屋所有权归向彩霞,向彩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单独所有,其他任何人在没有争取向彩霞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占有、使用、非法控制。 2、照片六张、录像一份。证明直至本案开庭前李丽娜仍然对向彩霞所属的房屋进行无端干涉和阻挠,同时该门锁直到2015年7月8日一直由李丽娜进行控制,吴彩霞、李丽娜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3、吴彩霞与潘某某于2012年4月1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吴彩霞将争议房屋非法撬开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月750元,租期为5年,该收益本应由向彩霞合法享有,但由于吴彩霞的侵权造成该收益由吴彩霞非法占有,应当赔偿向彩霞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吴彩霞对原告向彩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房屋已经一二审人民法院予以了确认,向彩霞此次起诉是对同一标的的起诉;向彩霞在本次庭审中所举的吴彩霞与潘某某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在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判决书中予以解决并依法予以了分割,所以不存在吴彩霞给向彩霞造成900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2不能证明吴彩霞对向彩霞的房屋进行了侵权;向彩霞与李丽娜发生此次纠纷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6日,而不是7月2日,证明在此之前向彩霞向来没有与吴彩霞进行过协商如何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对光盘向彩霞陈述是将房屋私自撬开,属非法获得的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5年,在双方就继承问题发生争执后已经予以结束,就解除之前的收入4500元在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予以分割,所以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向彩霞的9000元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李丽娜同被告吴彩霞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对证据2中的照片李丽娜认为不是事实,是李丽娜先打的110并向老城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打电话,执行法官把向彩霞带到执行科;不是向彩霞去撬的门,是其他人撬的门。 被告吴彩霞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判决书一份、(2014)洛民终字第129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向彩霞所列吴彩霞身份错误,吴彩霞出生于1936年而不是1963年;吴彩霞的住址是老城区阜安街11号,而不是向彩霞所列的春都路71号院;诉争房屋的出租款4500元,已经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并分割,所以本案不存在吴彩霞给向彩霞造成经济损失问题;两份判决书共同证明该房屋归向彩霞所有的同时,向彩霞应当向吴彩霞支付40000余元的继承款。 2、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向彩霞就房屋的处理问题找到吴彩霞,在此之前向彩霞没有见过吴彩霞,也没有申请法院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