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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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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占龙与李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杨占龙,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春庆,男,1969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杨占龙因与被告李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杨占龙,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春庆,男,1969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杨占龙因与被告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春庆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龙、被告李春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龙诉称:2014年1月20日、2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5200元直至款还清为止。

被告李春庆辩称:原告手中的借条是被告2011年所写,借条上的钱于2012年全部还清。还款时原告以没拿借条为由未把借条还给被告。事后,原告对被告将借条已撕毁,被告信以为真,没有再深究借条之事。2015年原告把被告2011年书写的借条中的“2011年”改成了“2014年”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2月27日给其出具的收条两份,其中2014年1月20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占龙现金1万元整,年息2000元,总欠1万元,以前的还清”。2014年2月2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占龙现金1.6万元整,年息20%,共二次借款2.6万元”。被告称该两份收条是其2011年所写,收条上的钱已还给了原告,两份收条中的借款日期“2011”被原告改成了“2014”,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中“2014”年中的“4”不是由“1”改写、添加形成;2: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中“2014年”中的“4”不是由“1”改写、添加形成。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李春庆给杨占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占龙现金1万元整,年息2000元,总欠1万元,以前的还清”。2014年2月27日,李春庆给杨占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占龙现金1.6万元整,年息20%,共二次借款2.6万元”。该两笔借款杨占龙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庆两次向原告杨占龙借款计2.6万元,由被告李春庆出具的收条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凭,原告杨占龙要求被告李春庆偿还该2.6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年息2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春庆要求被告杨占龙按年息20%向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内还原告杨占龙2.6万元,其中的1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息20%计息,另1.6万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息20%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鉴定费528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聪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