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毛雪芳与朱忠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毛雪芳,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兵,系原告毛雪芳丈夫,196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朱忠攀,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毛雪芳因与被告朱忠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毛雪芳,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兵,系原告毛雪芳丈夫,196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朱忠攀,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毛雪芳因与被告朱忠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朱忠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忠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雪芳诉称:2014年5月22日,朱忠攀向毛雪芳借款27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月息1.5%,用其名下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朱忠攀一直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20日至今,朱忠攀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经多方努力,始终联系不到朱忠攀。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1、朱忠攀付清所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4300元(利息每月405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即6个月);2、朱忠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43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即每天135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180天);3、本案诉讼费由朱忠攀承担。

被告朱忠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毛雪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1)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月息1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2)朱忠攀将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4幢5-302号房屋抵押给毛雪芳,并到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向朱忠攀转账200000元,2014年6月7日向朱忠攀支付现金70000元;

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20日前(含2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

被告朱忠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毛雪芳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2日,毛雪芳与朱忠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270000元,利率为月息1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期间,如果朱忠攀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的,则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忠攀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4幢5-302号房屋作抵押。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毛雪芳通过银行转账向朱忠攀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后于2014年6月7日向朱忠攀支付现金70000元。朱忠攀按合同约定月息15‰向毛雪芳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为此,毛雪芳持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原告毛雪芳与被告朱忠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毛雪芳依约向被告朱忠攀提供了借款,被告朱忠攀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毛雪芳要求被告朱忠攀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毛雪芳主张的利息24300元和违约金24300元,被告朱忠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毛雪芳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毛雪芳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中的32400元(270000元×6%×4倍÷12个月×6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忠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雪芳借款本金270000元;

二、被告朱忠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雪芳利息及违约金32400元;

三、驳回原告毛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9元,由原告毛雪芳负担309元,被告朱忠攀负担57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