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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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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国与张进步、张阿昌、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刘永国,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步,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张阿昌,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安诚保险股份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刘永国,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步,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张阿昌,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辛桂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勇、张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永国因与被告张进步、张阿昌、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张进步、张阿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勇、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国诉称:2015年2月11日8时03分,刘永国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九都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校场街由北向南通过九都东路,遇张阿昌驾驶豫CS0780号轿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刘永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永国、张阿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国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部分缺损、头皮挫裂伤、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内异物等,刘永国支付大量医疗费,现已出院。豫CS078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进步,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刘永国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各被告赔偿刘永国医疗费19740.47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4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277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3995.47元;2、首先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刘永国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进步、张阿昌辩称:刘永国诉求过高,张进步为刘永国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另支付医疗费905.96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永国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据1、刘永国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刘永国身份信息及其与常书兰系夫妻关系、与刘静系父女关系;

证据2、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刘永国、张阿昌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3、张阿昌驾驶证及豫CS0380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阿昌具有驾驶资格、豫CS038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进步;

证据4、豫CS0380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CS0380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5、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刘永国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940.47元,刘永国在洛阳信博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外固定支具花费800元;

证据6、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刘永国伤情为头皮部分缺损、头皮挫裂伤、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刘永国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

证据7、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刘永国伤情、住院34天及刘永国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8、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医嘱为刘永国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两个月后复查;

证据9、老城区永国轮胎店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10、陈东艳身份证复印件及陈东艳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1、于晶晶身份证复印件及于晶晶出具的证言一份;

证据12、洛阳驰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永国进货流水单一份。

证据9-12共同证明刘永国与其妻子常书兰共同经营一家轮胎批零店;

证据13、护理人员刘静身份证一份;

证据14、刘静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一份;

证据15、涧西区兴隆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

证据16、刘静工资表一份。证据13-16共同证明刘静具有教师资格,其在涧西区兴隆幼儿园工作,月平均工资390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刘静因护理父亲不能正常上班,工资自2015年2月11日停发至2015年3月26日;

证据17、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刘永国车辆损失为1277元;

证据18、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证明刘永国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5-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永国的误工损失,应提供银行流水账以证明其经营的商店停业;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工资标准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需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1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进步、张阿昌同意安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进步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1、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6张,共计905.96元。证明张进步为刘永国垫付门诊费905.96元;

证2、豫CS078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质证,刘永国对证1无异议,认为刘永国的诉求中不包含该费用;对证2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张阿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张阿昌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2月5日08时03分许,刘永国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九都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校场街由北向南通过九都东路,遇张阿昌驾驶豫CS0780号轿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刘永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永国、张阿昌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刘永国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34天,诊断为:头皮部分缺损、头皮挫裂伤、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内异物、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940.47元、外固定支具8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2个月,2个月后复查。刘永国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静一人陪护。刘永国与其妻常书兰在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经营洛阳市老城区永国轮胎店。陪护人刘静系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幼儿园教师,月平均工资3673.59元。刘永国住院期间,张进步为其垫付医疗费4905.96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2015年3月9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永国普利司通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1277元。刘永国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张进步与张阿昌系父子关系,张进步系豫CS0780号车车主。2014年11月28日,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