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洛阳天创市场亿合物资站。住所地:洛阳钢材城7排102号。 经营者:卫芳,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翠云东路南184号院2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卢珊珊,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战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海都,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洛阳天创市场亿合物资站(以下简称亿合物资站)因与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一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合物资站的委托代理人尚钢,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战清、李海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合物资站诉称:2013年3月4日,亿合物资站与一建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亿合物资站向一建公司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亿合物资站依约多次向一建公司提供钢材,并送货到指定工地。一建公司收货后却迟迟不予支付钢材款。亿合物资站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1、一建公司支付亿合物资站拖欠的钢材款758213元;2、一建公司支付亿合物资站违约金65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亿合物资站诉求钢材款为758213元,交付货物时的单价没有;关于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 在庭审中,原告亿合物资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 2、送货单6份。证明亿合物资站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名称、单价。 3、清单一份。证明一建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一建公司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单价以网报价降100元,欠款加付100元;每吨的滞纳金与亿合物资站主张的违约金为两个概念,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滞纳金只能选择一个。对证据2中前4份认可,但是单价应以交货当天的网价降100元为准,对单价有异议;对后两份送货单有异议,一建公司不认识收货人。对证据3明细表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欠款后单价加100元无异议,乘以时间计算不对。 被告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4日,亿合物资站与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亿合物资站为一建公司供应钢材,所供钢材厂家为济源钢铁或安钢,应达到国家标准,亿合物资站在收到一建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后,按材料清单上注明的钢材品种、型号、数量五日内交付给一建公司,交付地点为一建公司的工地,所供钢材到工地后,一建公司应与亿合物资站签署送货单或收料单,写明收到品种、规格、数量及收货日期,单价以当日中国钢材现货网报价每吨降100元为结算价,如欠款每吨每月加付10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后60日结清,如超期应按每天每吨加5元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亿合物资站于2013年3月4日至4月18日期间分六次向一建公司供应钢材总计192.693吨,价款为758231元,一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亿合物资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亿合物资站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亿合物资站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一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亿合物资站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支付货款7582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亿合物资站主张的违约金656800元,其中按照送货数量每吨每月加100元,合计38200元,系双方对货物单价调整的约定,应视为加价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按照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滞纳金部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亿合物资站的实际损失,酌定以每批送货的价款和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创市场亿合物资站货款758231元、加价补偿款3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以41745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41382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49057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以7645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以173864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天创市场亿合物资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35元,由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3元,原告洛阳天创市场亿合物资站负担3682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白小波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