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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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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玲与张志民、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黄建玲,女,1957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建斌,系原告黄建玲丈夫,1955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张志民,男,1966年7月3日出生。 被告:白娇,女,1984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黄建玲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黄建玲,女,1957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建斌,系原告黄建玲丈夫,1955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张志民,男,1966年7月3日出生。

被告:白娇,女,1984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黄建玲因与被告张志民、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建玲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841-1号及(2015)老民初字第841-2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志民、白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斌,被告张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玲诉称:张志民是做出版教辅生意的,与黄建玲是朋友关系。张志民由于做生意缺钱,向黄建玲多次请求借款,黄建玲处于朋友情谊,于2014年11月2日借给张志民5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日。现如今,借款期限已超过两个月,黄建玲多次上门催要,张志民一直推诿不给。由于张志民向黄建玲借款时,张志民与白娇系合法夫妻,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建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志民、白娇归还黄建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张志民、白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张志民、白娇负担。

被告张志民辩称:1、欠款时间及金额都是事实,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但是公司现在资金链断裂,经济困难;2、白娇不知道这笔借款,并且这笔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白娇无关,应由张志民偿还。

被告白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黄建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证明张志民借黄建玲5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2日;

2、存折一本。证明张志民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6000元。

经质证,被告张志民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志民、白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日,张志民向黄建玲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建玲女士现金50000元整,计伍万元整。用款时间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借款用途公司资金周转,还款时间2015年5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当日,黄建玲向张志民交付借款49000元,提前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张志民、白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志民向黄建玲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张志民未偿还借款。为此,黄建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玲与被告张志民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建玲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志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黄建玲向被告张志民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49000元,故对原告黄建玲要求被告张志民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志民、白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张志民、白娇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民、白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建玲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被告张志民、白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