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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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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高某,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陈延佳(实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高某,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陈延佳(实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强、陈延佳,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1年8月3日在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生下女儿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争吵不断,矛盾不断升级,后双方又因工作关系长期分居,缺乏交流沟通,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加之苏某某哥哥及父母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不仅不为双方关系着想,还在高某家里大吵大闹,导致双方家庭关系急剧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和必要,因此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另外,苏某某家庭意识淡薄,对女儿疏于关心和照顾,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由高某的母亲抚养,且高某工作稳定,经济基础扎实,能为孩子的教育和成长提供保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归高某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随高某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菱车一辆及共同债务4万元;4、诉讼费由苏某某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尚小应随母亲生活;对三菱车认可,但对估价不认可;不认可共同债务。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

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苏某某打印了该离婚协议交给高某,要求高某签字,但高某没有签字,说明苏某某也同意离婚;离婚协议没有签是因为苏某某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且在离婚协议上把一切责任都推到高某身上,使高某无法接受。

经质证,被告苏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被告苏某某向法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原告高某对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高某与苏某某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7日生育一女高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女儿出生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为此,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苏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克服自身的不足,并相互关心、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高某要求离婚,因被告苏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