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陈永芳,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张耕硕(实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号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贾水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永芳因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陈永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耀峰、张耕硕,被告河南省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芳诉称:陈永芳转包河南省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陈永芳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决算,至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陈永芳1150867.21元,质保金63388元,安保金177595元及农民工工资118397元,共计1510247.21元。现陈永芳请求法院判令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河南省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郑卢高速十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五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又进行了三次决算,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决算时,陈永芳系河南省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陈永芳不是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景 审 判 员 白小波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银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