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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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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洪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青霞,该公司二十二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青霞,该公司二十二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洪亮,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与被告洪亮车辆挂靠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交运集团诉讼代理人袁青霞、刘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交运集团诉称,他公司与王洪亮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合同书,现王洪亮欠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服务费7200元。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王洪亮支付服务费7200元;判令王洪亮将其所有的豫C52832号货车过户出去,并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王洪亮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洛阳交运集团与王洪亮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洪亮将其豫C52832号货车加入洛阳交运集团经营,每月缴纳服务费400元,如拖欠超过30日,洛阳交运集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6月王洪亮共欠服务费7200元。

本院认为,王洪亮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服务费,属违约行为。洛阳交运集团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洪亮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王洪亮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C52832号货车过户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所需费用;

三、王洪亮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7200元。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王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