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汪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吴政坤(身份证号41282319781118165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汪洋与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0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洋及其诉讼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洋诉称:2011年3月3日及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经熟人介绍分三次向案外人陈小林借款共计300万元,约定月息2.5%及相应违约金。至2012年3月21日,经过案外人陈小林、原告本人和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见乐三方协商同意,将案外人陈小林原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人,并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还款期满后,由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并再次进行延期,还款期限又延期至2013年3月19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2日、2011年8月20日和2011年9月1日,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由该公司原董事长苏晓峰和主管韩冰代表(借款人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陈小林代表(出借人)甲方、案外人赵经荣代表河南省建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自签印,分别签署“编号:借建融民贷信字”第2011A105号、第2011A123号和第2011A125号三份《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陈小林第一次借款150万元,月息1%,期限6个月;第二次借款50万元,月息2.5%,期限6个月;第三次借款100万元,月息2.5%,期限6个月。三份《借款合同》还分别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苏晓峰突然病世,借款期满后,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并未如约向案外人陈小林偿还本息。至2012年2月8日,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由原董事长苏晓峰注册登记变更为谷见乐后,其与案外人陈小林、原告汪洋三方商洽同意,将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原欠陈小林的300万元转欠于原告汪洋,即案外人陈小林享有的全部债权转归原告汪洋享有,并于2012年3月21日,由谷见乐代表借款人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乙方)、汪洋代表出借人(甲方)、案外人赵经荣代表河南省建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自签印,又签署“编号:借建融民贷信字”第2012A007号《借款合同》一份取代原有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300万元,月息2.5%,期限6个月。但是,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没有能力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又经谷见乐、汪洋、案外人黄永利(系河南省建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同意给予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再宽展六个月的偿还期限,并于2012年9月20日再由谷见乐代表借款人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汪洋代表出借人、案外人黄永利代表河南省建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自签印,又签署“编号:借建融民贷信字”第2012A032号《借款合同》一份取代原有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300万元,月息2.5%,期限6个月。但因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01月23日将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谷见乐变更为吴政坤,致使原告汪洋多次讨要未果,故其诉求本院判令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汪洋提交法庭的①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小林所签(“编号:借建融民贷信字”第2011A105号、第2011A123号和第2011A125号)《借款合同》三份及附件;②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汪洋所签(“编号:借建融民贷信字”第2012A007号)《借款合同》一份及附件;③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汪洋所签(“编号:借建融民贷信字”第2012A032号)《借款合同》一份及附件;④证人陈小林出庭作证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为原告汪洋,借款人为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形式中的规范文本。虽然“借款人(乙方)”项下所签署者为苏晓峰或者谷见乐个人,但是,他们分别签署借款的行为显系职务行为,系为被告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而筹措资金,当然应该由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汪洋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于原告汪洋的利息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给付下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0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47000元,由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朝 幸 审判员 李 宽 社 审判员 朱 春 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