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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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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鹏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鹏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男,汉族。

原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与被告郑州鹏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因被告鹏博公司下落不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鹏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远景、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润公司诉称:原告九润公司委托被告鹏博公司销售汝阳县中心商务区旧城改造“汇金城”项目,并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到项目销售完为止。合同对被告鹏博公司销售行为约定有条款,但被告鹏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九润公司损失,目前损失仍在进一步扩大,我们保留对扩大部分损失索赔的权利。另被告为履行销售合同,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有还款期及迟延还款违约金。现被告不能还款,原告诉请法院一并判决。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3000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九润公司委托被告鹏博公司销售汝阳县中心商务区旧城改造“汇金城”项目,并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到项目销售完成止。其中第5.1.2.8条约定,如因乙方(鹏博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出现乙方的行为严重影响甲方(九润公司)的商业利益的情况,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第5.2.7.2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更换团队组成人员,否则视为转让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第11.6条约定,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应收代理费,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因乙方原因导致终止合约的,甲方有权从销售代理费中扣除相当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金额,并有权再向乙方收取10万元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销售佣金比例为实际销售金额1.3%,按回款额85%支付佣金;销售溢价分成为乙方10%,按溢价部分提成比例100%支付溢价分成;策划服务费为每月3万元。每次佣金所预留15%,在汇金城整个项目交房率达到85%时,甲方将乙方已交房部分的预留佣金于次月25日前结算。合同同时对双方权责、工作要求、销售代理、业绩指标、通知及送达、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鹏博公司于2013年元月进场开展工作,代理销售经营至2014年7月7日突然撤场离去,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经营期间,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至2014年6月30日还款,否则按每日100元支付利息。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外,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17个月的佣金共计705659元,原告主张其月均回款额为3759384元,利润率为10%。2014年7月18日,原告九润公司按被告注册地址,向被告鹏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指出被告擅自歇业关门、未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拖欠销售人员工资、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考核业绩指标等违约行为,要求其于2014年7月23日前给予回复。但该信函无法有效投递而被退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3000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支付佣金转账凭证、税收缴款书、2014年7月6日、7月7日录像资料、《工作联系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鹏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自行撤走销售人员,其行为已经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九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具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鹏博公司的擅自撤场行为,原告要求依照《销售代理合同》第11.6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关于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按原告月回款总额的10%计算一个月,并主张3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佣金计算方法、结合原告完税证据、销售利润比例、汇款总额数据等,予以审查,该数额较为妥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其约定支持10万元。原告九润公司以2014年7月6日被告撤场录像为证据,拟证明被告鹏博公司“更换团队组成人员”,依合同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用来证明被告擅自撤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尚算充分,但要证明被告“更换团队组成人员”则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鹏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鹏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

二、被告郑州鹏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郑州鹏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四、被告郑州鹏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3000元。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郑州鹏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朝  幸

审判员 李  宽  社

陪审员 朱  春  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