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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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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6月21日到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隐瞒自己生理上有问题,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农历2014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至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了一定的了解。截止2014年被告回娘家时,双方共同生活已逾五年,说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尚洁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