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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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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光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28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初2订婚,于2013年9月18日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的几个月,不断要钱,并强迫原告将打工挣的钱也交给被告。2014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家长期不归,原告及父母、亲朋多次到被告家接被告,仅接回被告一次,后被告2015年1月再次无故离家回娘家,原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说日子过不下去,各走各的路。在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礼11000元、红包900元、到被告家见面6000元、送好30000元、行礼20000元、首饰4件10000元、银行卡被告取款7600元、被告考驾照6000元、买手机2300元、给被告现金3000元、给被告汇款1600元,共94400元,这些彩礼造成原告及家人经济精神受到严重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告陪送嫁妆价值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894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家小孩900元属赠与性质。除小见面礼2000元、送好30000元外,首饰四件套现在原告家存放,原告诉称的其他彩礼均没有。双方同居期间,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流产,原告不管不顾,被告精神受到打击,身体也留下后遗症。双方举行仪式时,被告陪送了嫁妆,而且价值远超原告的彩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28日经媒人楚嫩桃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初2订婚,同年农历9月18日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认可原告婚约期间给付被告的小见面礼2000元、送好30000元、给被告方小孩红包900元,除此之外,媒人楚嫩桃证言证明经她本人或丈夫手原告给被告大见面礼11000元、行礼20000元、金项链4754元、戒指1472元、吊坠2201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左右,因生活矛盾不能调和,结束了同居生活。被告称同居生活期间曾怀孕流产,原告辩称被告怀孕非原告原因,但无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汇款1600元、考驾照出资4800元。被告嫁妆有海尔洗衣机(2500元)1台、板箱1套、毛毯2条、太空被1条、被子2条。被告称嫁妆中“压箱底钱“30000元,并提供同村两名村民作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作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格力空调保修票、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自愿结束同居生活后,被告应将按风俗接收原告的彩礼适当返还。被告接收原告给付彩礼有小见面礼2000元、送好30000元、大见面礼11000元、行礼20000元、金项链4754元、戒指1472元、吊坠2201元,共71427元,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及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36000元。原告给被告方小孩红包900元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汇款1600元、出资考驾照4800元属日常生活中的经济往来,不属婚约财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压箱底钱”30000元,由同村两名村民进行作证,但该两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现金3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海尔洗衣机1台、板箱1套、毛毯2条、太空被1条、被子2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赵某某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审 判 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乔伟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