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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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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水凹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董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许水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俞航,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许水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俞航,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董敏强,男,汉族。

原告许水凹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被告董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水凹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同月15日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宽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水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胜利,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告董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水凹诉称,2015年1月23日9时30分,被告董敏强驾驶豫CS0757号小型客车,沿郭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木路辛庄路口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豫CMN122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左侧肋骨骨折,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痊愈,在家中休息治疗。被告董敏强的豫CS075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敏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7994.6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驾驶员在不存在醉酒驾驶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才能在保险限额项下承担原告的损失;2、依据交强险第7条的规定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3、对原告起诉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详见质证意见。4、依据交强险第10条的规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敏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部分我也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9时30分,被告董敏强驾驶豫CS0757号小型客车,沿郭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木路辛庄路口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豫CMN122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水凹受伤后,由“120”救护车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多发外伤。出院诊断: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23天。门诊花费988.79元,住院花费4909.40元。住院时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休息1个月,避免受凉,避免重体力劳动;2.合理膳食,加强营养;3.如有发热、恶心、胸痛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5年5月1日,原告以外伤后左胸部疼痛3月余为主诉入住汝阳县中医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左前臂肿块。住院3天,花医疗费548.49元。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左前臂肿块;3.脂肪肝。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巩固治疗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148.49元。原告提供加盖“汝阳县富源摩配商行”的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共计2408元。被告董敏强驾驶豫CS075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敏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7994.6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1月、12月加盖“汝阳丰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三个月的工资均为每天105元,每月工作28天。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工资表上应由财务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后才给予发放。另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社保的相关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汝阳丰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另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应伤者实际减少收入,才予以赔付,但原告没有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工资表应由银行的流水账单佐证。

再查明,2014年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许水凹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88.79元+4909.40元+400元;2.误工费,计算两次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共8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86天=5985.12元;3.护理费,计算住院时间26天×28472元/年(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028.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30元/天=780元;5.营养费,住院26天×10元/天=260元;6.财产损失240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敏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水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5351.4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水凹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董敏强赔偿原告许水凹财产损失人民币408元。

四、驳回原告许水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许水凹负担180元,由被告董敏强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宽  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