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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金星与高小堂、王孬蛋、赵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申金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志超,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小堂,男,汉族。 被告:王孬旦,男,汉族。 被告:赵国强,男,汉族。 原告申金星与被告高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申金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志超,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小堂,男,汉族。

被告:王孬旦,男,汉族。

被告:赵国强,男,汉族。

原告申金星与被告高小堂、王孬旦、赵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0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金星及其代理人连志超、被告高小堂、王孬旦、赵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金星诉称:2013年8月份,经汝阳县上店镇的王孬旦介绍,由原告牵头召集了十五个工人到汝阳县城建设路滨河小区20号楼从事主体工程的支壳子工作。原告和其他工人先后干了十几天,花去60余个工时。在整个干活期间,是由被告高小堂在招呼着原告等干活。2014年春节,经原告讨要,经被告赵国强手仅支付给了部分工资,下欠部分虽经讨要至今三被告未再付给,致使十几名工人不断向原告逼要工资。原告是从高小堂他手中接的活,就照他的头、问他要钱。请求判令高小堂支付工资报酬9180元。

被告高小堂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毫无关系。本案原告何时去、何时走、咋干活、工钱多少、给原告付了多少钱,这些我都不知道。活,是赵国强的活,具体咋干也是原告与赵国强他们协商的。七层以下,都是答辩人给赵国强帮忙的;八层以上(包括车库),答辩人都没有参与。

被告王孬旦辩称:说到干活,八层(应为“七层”——合议庭注)以下,答辩人也是在那干活的。八层至楼顶的事,答辩人一点都不知道。原告去那里干活,是经答辩人介绍的,这不假。但是,八层他都干了些啥、是谁让他干的,答辩人不知道。

被告赵国强辩称:答辩人是给原告支付过1000块钱,因为过年啦,他原告被人逼着急着要钱,他去找答辩人,答辩人念他作难,给他啦!整个工程,答辩人包的是劳务干活,不包建筑材料,干的是主体施工的活。八楼跟后边一个车库,是不是他原告干的,答辩人不知,他们原本不是照的答辩人的头。三楼以下及地下室,那是答辩人另找别人干的。

经审理查明:位于汝阳县城滨河小区20号楼的建筑劳务施工,被告赵国强承揽以后,除地下室上至第三层是由其直接雇佣其他人所干以外,七层以下,皆由被告高小堂承包并另行组织人劳务施工。具体施工工钱,被告赵国强按每盖一层给被告高小堂计付10000元算,由被告高小堂招呼着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高小堂再抽取3000元属于自己所得,余7000元作为劳动报酬由具体劳务施工人员按劳领酬。但该栋楼层欲建第八层时,被告高小堂告知原告申金星,被告高小堂本人不再抽取分文,被告赵国强给多少工钱就全部付给原告申金星多少工钱。然而,第八层由原告申金星组织人员建起以后,至今被告高小堂没有付给原告申金星工钱。无奈,申金星起诉本院,诉求判令被告高小堂支付拖欠工钱9180元,但庭审中又对其中的180元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吕长河、刘国奇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方“记工工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劳务提供者为原告申金星;被告高小堂以每层1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赵国强手中承包劳务工程,又以每层7000元价格再次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因此相对原告来说,被告高小堂是劳务工程的发包人。至于原告申金星所建该栋楼层第八层的施工工钱,尽管被告高小堂并不再行抽取费用,但先期仍是由被告高小堂与原告申金星约定劳务施工的,被告赵国强也表示与原告申金星无直接承包关系,仅照被告高小堂头结算。因此,被告高小堂应向原告申金星结算支付下欠的工钱。当然,被告高小堂承担付款责任后,其与被告赵国强之间还可另行结算。关于工钱的数额问题,被告高小堂称每层工钱10000元,第八层工钱全归原告申金星,故原告申金星诉求由被告高小堂向其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的主张未超该数额,合乎情理,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高小堂辩解第八层由原告申金星与被告赵国强直接照头协商,自己未参与。该说法与被告赵国强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高小堂也无相关证据支持个人这一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小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申金星劳动报酬9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小堂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随本判决主文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朝  幸

审 判 员 李  宽  社

代理审判员 赵  卫  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照云(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