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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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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王灿顶,男,1956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 负责人:马建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王灿顶,男,1956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

负责人:马建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灿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胜利,被告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2时许,原告之子王宁驾驶原告的豫C831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325线汝州市温泉镇陈寨村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赵晓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赵晓飞车损人伤,赵晓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被汝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宁、赵晓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并经该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计43万元。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损失计19万元,对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未理赔,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丧葬费的新旧标准差额未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付保险金下余款132509.39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方的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诉前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已经赔付,原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已认可,原告无权再申请。被告理赔计算使用的是原告与受害方2015年2月1日达成协议时应用的标准,当时新标准还未公布。

原告举证有:1、豫C83161号货车行车证,2014年1月2日投保的该货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2、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宁与受害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宁支付赔偿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理赔是按责任划分以50%计算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

原告举证:3、汝州市温泉镇张寨村民委员会、陈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受害人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晓飞丈夫陈玉成28岁,其长女陈悠扬2009年1月20日生,次女陈悠青2010年8月21日生,长子陈传智2012年10月4日生,生父赵现朝1963年12月7日生,生母张景女1962年10月12日生。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赵晓飞其父母分别为52岁和53岁,原告也没有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该起事故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在1.5万元-2.5万元之间。

被告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就其豫C831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2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并投保有特约不计免赔保险。

2015年1月25日,原告之子王宁驾驶该货车在S325线汝州市温泉镇陈寨村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赵晓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赵晓飞车损人伤,赵晓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该事故被汝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宁、赵晓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并经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受害方丧葬费、医院抢救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费、施救费、停尸费、子女父母抚养赡养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计43万元(已履行)。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核定原告损失为:死补费169506.8元,医药费1515.91元,丧葬费18979元,抚养费84415.95元(陈传智2岁,陈悠青4岁,陈悠扬5岁,5627.73元×13年×3人÷2人=10974073元,超平均人均消费支出,故按照13年×5627.73元=73160.49元,5627.73元×1年×2人÷2人=5627.73元,5627.73元×2年×1人÷2人=5627.73元);对交强险理赔金确定为111515.91元(死补费169506.8元+医药费1515.91元=171022.71元,因超过限额应等于限额);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确定为81450.88元{死补费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抚养费84415.95元-交强险理赔金110000元×责任比0.5×0.9[(1-事故免赔率)×(1-可选免赔率之和)]+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81450.07元};被告将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金合计192966.78元,于2015年3月20日已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事故亡者赵晓飞,其生父赵现朝1963年12月7日生,生母张景1962年10月12日生。《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时间为2015年3月3日,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是投保人因交通事故自行赔偿后与保险人发生的保险理赔纠纷,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事故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应首先按“交强险”理赔规则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规则理赔。诉前当事人选择的是协议理赔程序,被告在该程序中已经作出理赔,原告起诉被告所付保险金漏项和少算,被告未举证其协议已生效,本院应仅就原告起诉部分进行审理,原告未提出异议部分,因被告已履行,本院按协议已生效处理。

关于保险金计算适用的年度标准问题。本案原告是投保人,不是事故受伤人,其要求被告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是法定替代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理赔应当适用其理赔时的计算标准;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的请求是补偿性的,其保险金数额不应超出原告向受害人赔偿支付数额。本案的理赔期间起于原告申请,结束时间,被告没有举证,本院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时间确定,即2015年3月20日;2015年标准公布时间在本案被告的理赔期间,原告主张适用2015年计算标准,应予采纳,但支持数额不应超出原告向受害人赔偿支付数额。

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理赔金中的扶养费被告计算遗漏了死者赵晓飞的父母,而被告理赔时赵晓飞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原告没有举证赵晓飞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第三者责任险”系合同保险,精神损害赔偿属特别约定条款,原告未此项投保,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享有此权利;“交强险”系法定险,精神损害赔偿属法定项目,是否享有此权利要看受害人损伤程度;赵晓飞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交强险”的理赔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慰抚金,其未计算属遗漏项目。此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考虑本案受害人死亡及其死亡原因,本院酌定3.5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