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80号 被告:杜某某,男,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9月认识并订亲,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21日到汝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甲。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因生气后,原告外出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杜某甲由原告抚育,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双方分居是农历2014年1月开始。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孩子也需要父母,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儿子杜某甲,于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4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杜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至2011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之前有了一定的了解。后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儿子杜某甲,并于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平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